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现任股东与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施行程序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能否直接追加现任股东与原股东为被施行人?这不仅仅是一个王法问题,更是一场现实与王法的较量。今天就让我们一起来探讨这玩意儿问题。

施行程序中的股东追加:一场王法与现实的较量
先说说 我们要明确一点,在施行程序中申请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或者转让股权的股东,衙门是不是能直接追加?答案是不是定的。那么该股东会直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就必然会被追加为被行人吗?答案依然是不是定的。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是应当加速到期的。但是 这两种情况是不是存在均是涉及实体审理的问题,所以也就进一步说明了在施行程序中针对追加股东的申请涉及的是形式上的审理,所以一般衙门是不予支持追击股东为被施行人的申请。
《九民会议纪要》中的“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 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衙门不予支持。但是 存在以下情形除外:
- 公司作为被施行人的案件,人民衙门没钱尽施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施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 在公司的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远股东出资期限的。
现实中的案例琢磨
今日有人咨询, 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债务申请了有力制施行,但是因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施行,所以人民衙门做出了终结本次施行的裁定。经查询, 债权人找到股东针对出资均未视角到位,且存在转让股权的情形,问是不是能在施行程序中追加上现任股东和原股东?
公司财产不够以清偿生效王法文书确定的债务, 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施行程序中能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施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责任的原始股东,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王法依据与实践情况
《最高大人民衙门关于民事施行程序中变更、 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施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够以清偿生效王法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施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施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衙门应予支持。”
因追加被施行人属于针对断案程序的债务人之外人的进行的施行, 是将其拉入债务的履行中,让其履行其未参与法庭审理程序的债务,所以呢追加被施行人应当严格遵守王法的规定,否则很兴许会侵犯第三人的正规权益。
施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施行人
实体审理过程中的追加条件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在股东存在未缴纳出资或者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兴许会涉及将其追加为被施行人。
在施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施行人是一个麻烦的王法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在施行程序中, 追加股东为被施行人并非容易事,需要严格遵循王法规定,护着各方正规权益。本文旨在为读者给一些王法依据和实践情况,希望能对相关人士有所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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