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被海关扣押期间产生的堆存费用
一、 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2012年2月24日因实际出口货物数量与申报数量不一致,大鹏海关向托木尔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单,称其行为Yi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12万元。托木尔公司在领取海关处罚决定书后下落不明。本案中, 托木尔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经营单位,其虚假报关行为导致告状人所属集装箱被海关扣押,托木尔公司应对由此给告状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百感交集。。
当集装箱被扣押且承运人清楚短期内不Neng取回时承运人就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只是 由于告状人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堆存费不在律法规定的合理损失范围内,其要求托木尔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 承运人损失的认定与责任划分
在运输环节,集装箱并非不可替代的特定物,承运人Ke以另行购置同类其他集装箱继续投入运营。Ru果承运人没有采取购置替代物的方式防止集装箱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guan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其无权要求超过集装箱购置价格之外的损失。
本案涉及争议之一为涉案集装箱货物被海关扣押期间所产生的保管费用应由谁承担, 衙门认为,保管费用不应当由承运人承担。guan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衙门认为集装箱的suo有人,在得知集装箱被海关扣押,在短期内不Neng取回集装箱的情况下可采取重置同类集装箱的方式来避免损失的扩大。
三、 堆存费用的承担主体与律法规定
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堆存费属于集装箱被海关扣押期间产生的保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该费用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在涉案货物被大鹏海关查扣期间, 盐田码头公司无权直接向作为承运人的告状人收取包括堆存费在内的保管费用,告状人没有责任向盐田码头公司支付堆存费。
在我看来... 还有啊, 广州海事衙门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伟航公司接受龙邦公司代为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的委托后以自己名义向告状人订舱,被告人没有提供凭据证明其在向告状人订舱时表明了受托人身份,且庭审时告状人明确选择被告人伟航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并向其主张权利,应认定告状人和被告人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告状人为承运人,被告人为托运人。
四、 承运人挽回损失的措施
换个思路。 就本案而言,明摆着不满足这种条件,那么承运人的损失就应。在航运实际操作中, 集装箱作为承运人免费提供给托运人装载货物的工具,即使规定了超期使用费,也只是督促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完成正常的交付手续后及时还箱。
suo以呢, 在类似情况下承运人应积极采取措施,如购置替代集装箱、寻求替代运输方式等,以减少因集装箱被扣押而造成的损失。一边, 承运人应加强与托运人、码头经营人等各方的沟通与协调,确保在集装箱被扣押期间,各方Neng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损失。
五、 结论与反思
本案涉及货物被海关扣押期间产生的堆存费用问题,衙门依法作出了公正合理的断决。这一案例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各方在集装箱被扣押期间的责任与权利。无疑,这一断决将有助于促进我国航运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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